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关于对民航运输企业融资租赁飞机残值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

1994年6月4日 (94) 财工字第252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民航运输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民航运输企业融资租赁飞机的残值有关财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融资租赁飞机的残值是指飞机承租人按租机合同对出租人承诺的租赁期满时飞机的终止价值。

    二、1994年1月1日以后融资租入飞机的残值计入租赁飞机的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融资租入飞机的残值待租赁期满后,按以下原则处理:1.承租人购买飞机,则将其残值按购买之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补计入原租赁飞机的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的折旧年限对残值计提折旧。2.承租人不购买飞机,出租人将飞机在市场上出售所获得的价款若高于合同规定残值,承租人按合同规定分得的部分作为固定资产清理收入处理;若低于合同规定的残值,差额部分作为固定资产清理支出处理。3.承租人续租飞机,视同新租飞机处理。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企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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